阅读信息
不能简单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
作者:邱朝靖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15-07-31 16:48:58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正历,男,1973年5月5日生于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第一中学教师,住保山市隆阳区象山路园丁小区三幢二单元501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007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正历、李冬宏等五人在一起喝酒。23时15分许,被告人蒋正历提出有事先走,李冬宏同表示送老师下楼。后二人共乘蒋正历的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由于该车考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杨晓东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云MZ02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李冬宏当场死亡及杨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蒋正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蒋正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晓东负次要责任、李冬宏不负责任。

  二、主要问题

  本案没有任何人看见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案发时由谁驾驶。被告人蒋正历本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表示记不清当时的情况,能否仅依据鉴定意见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三、判决理由

  本案保山市正规365体育投注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即司法鉴定结论分析认为,蒋正历符合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李冬宏为后座乘员,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蒋正历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蒋正历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蒋正历无罪。

  四、评析

  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案发时被告人蒋正历是不是云M6227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对此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本案仅能证实属醉酒后的蒋正历与李冬宏同时离开,并开走了系蒋正历所有的摩托车。

  2、本案主要定案依据是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但该鉴定书存在诸多疑点。其一、鉴定意见认为李冬宏属于被远抛出去,也就是离开摩托车较远的地方,但根据现场照片死者李冬宏就在摩托车旁边,应是直接从摩托车上掉下来的,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其二、两死者均是颅脑损伤死亡,不能简单认为李冬宏颅脑损伤是因系乘员之因。其三、认为李冬宏体表未受到碾压及其他复杂性致伤的损伤,体表损伤不明显,而内部损伤极严重至现场死亡,符合远抛所致,并应属后乘人员才能形成如此结果的说法,不科学。其四、鉴定认为蒋正历损伤较轻,应属摩托车驾驶员有双手扶把、油箱、双脚踏板从身体前面给予相当的支撑和稳固的特点所致,对此依据不充足,并蒋正历的摩托车系踏板摩托车,油箱对其没有支撑作用,同时作为本案对向行驶摩托车驾驶员却在此次事故中死去。

  综上,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改判本案被告人蒋正历无罪是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结论正确与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由法官进行审核、判断,否则就会形成鉴定结论判案,并非法官判案。一是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必须进行程序审查,审核程序方面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是否有资质;二是要审查做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审查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作出结论的依据来源是否客观、真实、科学,依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不能简单的以鉴定结论定案;三是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