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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作者:杨幸丽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15-08-01 10:31:18

  行政机关多次向我咨询,根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如当事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管其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就可以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的这种要求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及立法上的冲突,导致了两种不同的观点。针对此问题我谈一点自己的粗浅认识,如有不对之处,请指正。

  一、如何理解“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未主动履行,这时能否强制执行?”

  为方便理解此问题,举一例说明:某区规划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生居民张某建盖的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筑。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张某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如期满后未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中还告知了张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人民政府或某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未主动拆除房屋。这时,某区规划局认为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未主动履行,某区规划局就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进行强制拆除。某区规划局的认识是否正确?或者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如当事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管其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是否就可以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二、现行存在的两种原则,分别导致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和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两种做法。

  由于现有法律的冲突导致了两种情形的产生,一是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的,可以做到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这种情形体现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二是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而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不予强制执行的,要等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是法院审理结束后才能决定是否强制执行。此种情形体现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法院不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的原则”。

  (一)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

  所谓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因此,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体现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和强制力,不能因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停止和间断。也就是说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包括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两种情形。不停止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觉履行,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予以履行(此种情形属于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法律或法规不应当制止或干预)。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为了保障行政权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二)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法院不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不予执行。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是行政机关只能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时,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还处在审查阶段,其效力也处在不确定状态,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还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的条件。三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是一般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才能先予执行,并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不予执行。

  三、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区分情况进行操作。

  在目前法律没有修改或完善的情况下,我认为我们不能一刀切,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一)如果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且执行标的物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情况,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机关要强制执行行政决定,首要条件是法律已赋予了强制执行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是否有强制执行权,只能是法律才能赋予。此规定同时取消了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自行设定强制执行权。目前,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有《城乡规划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和《水法》等。如果上述行政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履行时,且执行标的物可以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或赔偿损失,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强制执行,而不受相对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影响。

  (二)如果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但执行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行政机关最好遵循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但执行标的物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如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执行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行政机关在相对人是否行使救济权利前和行使权利期间,行政机关最好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否则,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就要遵循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首要的条件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必须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是在复议或诉讼结束后人民法院方可受案、审查并裁定是否准予执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未满时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更不能强制执行。

  四、《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重要财产,涉及价值较大,多数还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活生产,影响到社会特别是城市的有序发展和建筑物周围多数人的权益,涉及面宽、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在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中比较常见。为确保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此条的规定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必须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此时,如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自行强制拆除;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前面所提到的某区规划局对张某的违法建筑的处理,某区规划局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如张某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某区规划局就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张某的违法建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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