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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界定为个人特有财产
作者: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09-10-10 14:22:18

 

            近几年以来,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区的经济建设持续发展,农村的城镇化建设步伐也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按照《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征地补偿费用是国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的有关补偿费用,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却没有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的财产;其他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也作出了限定: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上述法条比较祥细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但对目前普遍存在的企业职工“买断工龄款”、农村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未明确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性质,给民事审判留下了悬念。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财产性质的认识与作法各不相同。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对于夫妻来说,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相关规定。因此,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定性和分配方面,可谓“仁者见之谓之仁,智者见之谓之智。”有的法官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的法官则作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统一司法尺度上看,不利于司法公平与公正,还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笔者认为,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入一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比较恰当。
             个人特有财产是指专属夫妻一方特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是夫妻双方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明确界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范围。
一、安置补助费具有人身专属性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地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的经营权,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的补助费用,牵涉到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农民失地后的生产生活及今后的出路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专属于被地农民个人所有。
二、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符合公平原则。
             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失去的不仅是一亩三分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条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被征地农民今后生存的主要依靠,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与自己离婚的另一方一半的话,失去土地一方将永久地失去一半的生活保障。而且另一方多数也来自农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也就是说他(或她)在原居住地仍然保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时并没有被收回,他(或她)的生活还有依靠。如果法律允许有地一方来分割失地一方的生存依靠,分得对方一半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后,他(或她)将拥有1.5个生存依靠,而失去土地的一方却可能沦为做工无岗、种田无地、吃饭无钱的“三无农民”,显然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
三、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有法律可借鉴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复原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同样,农村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实质上就是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也应当界定为被征地农民本人所有。
              如前所述,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不应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是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是失地一方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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