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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 评析一起法定继
作者:  来源:  点击:  发布日期:2007-10-23 10:06:34

 

【案      情】:     

           被继承人杨某、杨某某夫妇生前在隆阳区玉龙井 A 号有房地产一处(房产为土木结构座西朝东瓦楼房一幢三格六间),由其子杨某义、杨某顺与其夫妇同住。原告王某系杨某顺与王某某之子。 1990 年 3 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王某某抚养。 1991 年 3 月原告父亲杨某顺与被告陈某某再婚,并于 l叩 2 年 8 月 4 日生育一子,即第三人杨某瑞。 1996 年 12 月 13 日被继承人杨某某去世。 2002 年杨某顺、陈某某夫妇又在玉龙井 A 号范围内建盖了土木结构座东朝西瓦楼房一幢三格六间,并欠下建房款 33397 元至今未付。 2004 年 5 月 22 日原告王某之父杨某顺因病去逝。杨某顺病逝后,被告陈某某与儿子杨某瑞仍与被继承人杨某同住在玉龙井 A 号,并对已中风的被继承人杨某的生活给予照料。 2005 年 12 月 17 日被继承人杨某因病去逝,其丧葬后事由被告陈某某借债料理。被继承人杨某之子杨某义未回家料理其父杨某的后事。另外,在玉龙井 5 号范围内,尚有杨某义建盖的北厢房一格(两间)和原告父母建盖的伙房一格(离婚时未作处理)。 2007 年 4 月 28 日,因被继承人长子杨某昌不参与分割被继承人杨某夫妇在玉龙井 A 号的遗产,被告陈某某和被继承人次子杨某义在未通知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某之子杨某瑞参加的情祝下,经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被继承人杨某夫妇建于玉龙井 A 号的房产、玉龙井 A 号的土地使用权、玉龙井 A 号的其他房产及被继承人杨某丧葬费分担达成协议,对被继承人杨某夫妇的相关遗产作了分割。事后,原告王某以被告陈某某剥夺了其法定继承权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将其爷爷、奶奶即被继承人杨某夫妇遗产的 l / 4 、其父杨某顺遗产的 1 / 3 及其父母建于玉龙井 A 号中的伙房一格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杨某义作为该案被告和依法通知被告陈某某之子杨某瑞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     判】:
         该案争议焦点是: 1 被告陈某某、杨某义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2 被告陈某某能否作为其公公即被继承人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3 .原告父亲杨某顺所继承其父母遗产的份额由谁代位继承? 4 .原告父亲杨某顺的遗产、债务如何确定、分割?
         本院审理后认为: 1 .被告陈某某、杨某义虽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对被继承人杨某夫妇位于玉龙井 A 号的遗产予以分割的协议,但因该协议遗漏了代位继承人即原告王某和第三人杨某瑞,损害了代位继承人的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无效。 2 .被告陈某某系被继承人杨某的儿媳,其对被继承人杨某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被继承人杨某次子即被告杨某义长年在外,被继承人杨某生病后至病逝前的生活一直由被告陈某某料理,特别是被继承人杨某病逝后,其次子外出不归、其身边的长子也对被继承人杨某的丧葬后事不予料理,却由被告陈某某借债料理,应视为被告陈某某对被继承人杨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陈某某应作为被继承人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因被继承人的长子放弃了对被继承人杨某夫妇玉龙井 A 号遗产的继承,故被继承人杨某夫妇玉龙井 A 号的遗产应由被告杨某义、陈某某和原告父亲杨某顺平均继承,即各占 l / 3,3.因继承人杨某顺先于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故杨某顺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子即原告王某和第三人杨某瑞代位继承,各占该继承份额的 l / 2。 4 .原告父亲杨某顺与被告陈某某再婚后,在玉龙井 A 号范围内建盖的土木结构座东朝西瓦楼房三格六间,系被告陈某某与杨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杨某顺已死亡,其名下的财产已发生继承,根据 《 继承法 》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产的 l / 2 应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余下的 1 忍为被继承人杨某顺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应由被继承人杨某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陈某某、儿子王某和杨某瑞平均继承,即各占该遗产的 l / 3 ,而被告陈某某、杨某顺夫妇因建房时尚欠债务 33397 元至今未付,该债务的 l / 2 即 16698 . 50 元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顺的债务,根据 《 继承法 》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因杨某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杨某瑞均不放弃继承,故依法应当按遗产分割份额清偿被继承人杨某顺的债务,即各负责清偿 16698 . 50 元 xl / 3 ,但实际清偿数额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对于玉龙井 A 号范围内被告杨某义建盖的北厢房一格和原告父母建盖的伙房一格,因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同时因玉龙井 A 号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故对玉龙井 A 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了处理。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五条、第五十八条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1 .被继承人杨某、杨某某夫妇玉龙井 A 号房产(座西朝东瓦楼房三格六间)的 1 / 3 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1 / 3 归被告杨某义所有,余下的 l /3 归原告王某和第三人杨某瑞所有(各占一半);玉龙井 A 号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义各占 1 / 3 ,余下的 1 / 3 由原告王某和第三人杨某瑞各占l / 2 。
         2 .被继承人杨某顺位于玉龙井 A 号范围内的房产(座东朝西瓦楼房三间归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杨某瑞共同所有,份额均等,各占 1 / 3(一间);被继承人杨某顺的债务 1669850 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杨某瑞各负担 1 / 3 ,但债务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 322 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各负担 50 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义各负担 111元。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涉及的继承关系虽均系法定继承,但既包括普通意义的法定继承,又包括特殊意义的法定继承 ― 代位继承。通过本案二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员对法律法规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定尚能把握,但对一些特别规定的把握就稍有欠缺,本案正是因为人民调解员对代位继承规定缺乏了解,在主持调解时遗漏了代位继承人王某和杨某瑞,从而导致了调解协议的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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